精神损害抚慰金获交强险优先赔付的案例
2007年3月28日,李明康分辨为其所有的苏NF0957/苏NF111中型一般全挂货车的牵引车及挂车在江苏省宿迁市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的灵 活车交通事变义务强迫保险,同时又投保了最高抵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跟不计免赔险 。
在保险期间的2007年9月16日,李明康驾驶苏NF0957/苏NF111货车,沿沭阳县沭城镇东莞路行驶至与八一路穿插路口东侧80米处时,因占道超车,且对前方行人 动态察看不周,剐撞对面由仲伟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致仲伟翠被碾轧致胸部伤害合并肢体损害当场死亡。李明 康负此次事故的全体责任。案发后,李明康自动向公安机关报警投案。后死者亲属诉至法院,经沭阳县人民法院审 理,认定死者亲属应当取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28984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判令保险公司 赔偿受害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万元和李明康赔偿受害人228984元,
coach tote,李明康承担诉讼费1765元。
在支付了228984元的赔偿款和1765元诉讼费后,李明康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 任保险索赔230749元,但保险公司仅赔偿了19770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诉讼费1765 元、误工费778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不予赔偿。双方发生争议,李明康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再支付 赔偿金33043元。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与李明康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优先赔付开展了争辩 。保险公司认为,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来看,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 费、死亡补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显然是优先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 金的,只有在依次赔偿各项损失后,死亡伤残限额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余额中赔偿精神损害 抚慰金。
沭阳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明康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正当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商定行使权利、 实行责任。李明康主意的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支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理由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确定死亡弥补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次序 。且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局条款供给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可解释为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可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局部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再者,李明康 既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支付了较高的保险用度,其与保险公司签约的目的就是 最大限度地下降经营危险,假如不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得 不到赔偿,则李明康不能实现合同目标,有违其签约初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第51条的 规定,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讯决保险公司向李明康赔偿保险金33043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8年5月5日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交强险条款并不 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是由保监会宣布并在全国统一实施,而保监会附属于国务院,因而该条款拥有显明的 规章性质,保险公司也是被动地接收该条款的。一审法院将交强险条款按照保险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作出不利 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是显失公平的;二、从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来看,只有在顺次赔偿各项损失后,死亡伤残限额尚有 余额的情况下,才可以在余额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讲,即便上述条款中各项损失先后排列不具备依次赔 偿的意思,一审将所有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认定在交强险中,依然是显失公平的,应当按照交强险总额与受 害第三者的总损失之比来确定交强险中所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paul smith mini,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明康问难认为,交强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组成的行业协会制定的,并由保险公司自行采取,显著属于格 式条款。李明康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均不发生效率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白,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成果公平公平,请求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决。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1日公然休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进程中,
tods for sale,保险公司提供了中国保险业协会2008年2月1日下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20 08版)》,该规程第四节中规定:“四、赔款计算……(七)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他赔偿项目足额赔偿后,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以此欲说明在保险行业实务中, “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的各赔偿项目应当依次赔偿,一审法院确定在“死亡伤残限额”下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 金是毛病的。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是保险行业协 会为了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制定的指导意见,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仅对行业中的各个保险公司有约 束力,对于李明康并无约束力。因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获赔偿之商议
范建新 余香成
引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 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误工费, 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里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有先后赔偿顺序?是不是可以 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后斟酌死亡补偿费?2008年10月27日,中国保险报登载的一篇名为“精神损害 抚慰金可否优先获赔偿”的文章,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某终审判决为例,以此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在交 强险中优先获赔。笔者认为,该文观点值得商榷,交强险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序赔偿,即:在确定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的基础上,再盘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剖析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一种非财产型损害赔偿金。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 抚慰金界定为财产型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纳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领域。即《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法:(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 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性质作了修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涵盖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围之内,而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 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以外的一种非财产型损害赔偿金。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 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 次性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抵触,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 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因此,在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情况,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抚慰金的数额,可考虑案件详细情形,结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 定。
二、根据侵权法原理,应当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民法实践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相对财产上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存在财产上 价值的损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性命、健康、身材遭遇损害,赔偿权力人起诉恳 求赔偿任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国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予以并列, 解释人身损害赔偿的内容范畴为财产丧失与精神损害,即财产上侵害与非财产上伤害。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举三十一条之划定,联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当 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不提出赔偿精力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统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能够得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安慰金必需依靠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而不 得在物质损害赔偿金获赔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物资损害赔偿金断定的基本上予以肯 定。
三、根据保险原理,责任保险应当首先弥补直接财产损失,再赔偿间接性的非财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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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名思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责任保险,同样归属于财产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为“被保险人 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即交强险的保险标的,赔偿责任确实定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 偿司法解释》之规定,先确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交强险条款》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之后,且用逗号将“被保险人依照法 院判决或者调剂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排列前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 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帮助用具费、护理费、痊愈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涯费、住宿费、误工费”予以隔开, 起因也正在于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法院置侵权法原理于不顾优先判决交强险中承担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做法,显然不妥。
四、对《交强险条款》懂得产生争议时,不得实用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说明准则,而应由条款制订机构作解释阐 明。
1、交强险属强制保险、法定保险,对《交强险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 部分法院认为:“《交强险条款》第8条第2款的规定,没有确定死亡补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先后赔偿顺序。 且现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即保险公司的解释,可解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可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多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殊不知,该理 解适用“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犯了一个基本的前提过错。“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原则的适用 条件必须是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 何谓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白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反复应用而预先 拟定,并在订破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恰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履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 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之规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同一的《交强险条款》,并经保监会审批。 很显然,《交强险条款》并非保险公司制定,而是由保险行业协会依据法律规定颁布。部门法院以格式条款疑义好 处解释原则,歪曲交强险条款的制定本意,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 《北京市高等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强制保险条款争议解释”问题作了如下规 定,可作参考:“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强制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 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2、从《贸易三责险条款》的内容设置,可以看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为按 序赔偿。 部分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支付了较高的保险费用,其与保 险公司签约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如果不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精神损害抚慰金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又得不到赔偿,则被保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违其签约初衷。”该理解显然曲解了《交强险 条款》的制定本意。试问:若交强险可优先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商业三责险条款将“精神损害”列为除外责任 的意思何在?该责任罢黜条款的设置难道沦为一纸空文?
论断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规 定以及保险原理,中国保险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中保协发[2008]54号)中“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裁决或者调停承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在其余赔偿名目足额赔偿后,在逝 世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之规定是完整合乎侵权法原理和保险原理的。2004年5月13日中国保监会公布的 《保险公司治理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行业协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者人身保险条款示范文本。保险行业 协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形,颁布领导性保险费率。”该部分规章赋予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条款的制定颁布权,即中国保 险行业协会有权制定颁布保险条款示范文本。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为“《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 是保险行业协会为了标准和指导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而制定的指点看法,并非法律、法规和规章,仅对行业中的各个 保险公司有束缚力,对于被保险人并无约束力”的观点,缺少法律根据和法理根据。
参考文献